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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被盗刷37万余元 银行到底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2017-04-13 08:47: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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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4月13日讯 借记卡被他人分8次盗刷37万余元,银行到底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昨天,亭湖法院举行金融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盐城晚报记者从会上了解到,原告刘梅和被告工行某支行被法院各打五十大板。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事件回放:

  2013年6月6日,原告刘梅在被告工行某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商友借记卡,该卡介质类型为磁条+芯片。该账户开通了自助设备对外转账、自助设备取现和POS消费和转账业务。刘梅在申请该卡时还申请办理了电子银行服务。

  刘梅在办卡申请书中确认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并自愿遵守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申请书背面所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4年12月4日晚,原告的借记卡上存款37万余元被他人在POS机上分8次盗刷。

  观点交锋:

  原被告双方到底有无过错

  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许某因需偿还贷款,经朋友介绍,许某向刘梅借款。刘梅应约到许某办公室转账给许某,许某趁刘梅停车之际,拿过刘梅的借记卡用事先准备好的读卡器对储蓄卡进行了复制,后又偷看并记下了刘梅输入的银行卡密码。

  当日,许某将复制的刘梅储蓄卡的信息和密码告知其同伙王某,并叫王某将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发送给福建省的刘某。刘某用磁卡读写器和电脑复制了刘梅银行卡,并于同年12月4日,通过POS机将刘梅储蓄卡中37万余元存款分8笔转移至其他银行卡账户并取现。当晚19时44分,刘梅先后收到95588短信通知,告知其储蓄卡先后消费37万余元,后报案。王某、许某、刘某先后被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后这些犯罪嫌疑人均被判刑。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理期间,各被告人未能退还案涉赃款。

  刘梅诉称,原、被告已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工行某支行赔偿原告37万余元及利息。

  而被告工行某支行辩称,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系因原告对借记卡信息保管不善所造成,原告存在过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均有过失共同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刘梅向工行某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工行某支行向刘梅发放了商友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行某支行应当对刘梅借记卡中的资金和信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自己的交易机具、软硬件设施等及时更新,防范其发放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的漏洞和风险。

  法院认为,虽然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应当基于银行支付的款项是通过银行发放的真实有效的银行卡作为介质所支付。而本案所涉37万余元存款是许某、王某、刘某用复制卡盗刷,并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商友借记卡或刘梅申请开办的电子银行支付给刘梅。对此,工行某支行已构成违约。

  关于刘梅对37万余元存款被盗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按规定,刘梅对自己的借记卡负有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的义务。刘梅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保管不善,致案涉借记卡信息被被告人许某、王某、刘某复制,在输入借记卡密码时,未尽谨慎防范义务,致使密码被偷窥,存款被盗刷,刘梅自身存在过失。根据其过失责任的程度,刘梅应与工行某支行承担同等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工行某支行在37万余元追缴不足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及利息。(文中刘梅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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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韩震霞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