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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 徐州法院公布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2019-06-04 1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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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6月4日徐州讯 值第48个世界环境日之际,徐州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徐州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及下一步工作重点。

  2018年,徐州两级法院全年受理各类环境资源一审案件739件、审结576件,同比分别增长13.52%、3.32%。为提升徐州市生态环境竞争力、建设淮海经济区中心城市和徐州市江淮生态大走廊提供有力、公正、高效的服务和保障。

  发布会上,徐州法院选取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共计十件典型案件向社会公布,以案说法,引导社会公众树立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从而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案例一、琪安公司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某市琪安公司将其生产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交由黄某某处置,黄某某又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又交给王某某。王某某随机联系多名外地车主,安排他们将83桶硫酸废液运出某市后随意处置。其中,魏某某运出15桶至某县,在农地里倾倒1桶,在某料场门口丢弃14桶,其中2桶在卸货过程中被戳破后流出。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王某某无法说明去向。

  2015年12月,县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确定涉案硫酸废液是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2016年10月,琪安公司将以上12桶硫酸废液进行合法处置,支付处置费用116740.08元。同时,赔偿当地政府20万元。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于2018年5月对琪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琪安公司、黄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人赔偿因非法处置上述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480余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并支付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同时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该案贯彻落实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要求。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琪安公司等被告未依法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流向,未依法申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故意以逃避监管和追查的方式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随意处置,致使危险废物被非法转移至异地,且琪安公司不能说明部分危险废物具体流向和处置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上述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该案的审判既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科学性与公正性的有机统一问题,又贯彻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等环保原则,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陶某等22人“黑恶势力”滥开、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1年,陶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每年9万元的价格承包了张集镇城头村苗窝山320亩山林地。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陶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安排李某、刘某、陶某某、王某等组织成员负责记账、管理秩序,并通过上述人员联系丁某、董某、陈某、吴某等人组织运输车队、挖掘机等,非法开采苗窝山上的石灰岩矿石并出售获利,至案发时上述人员共非法开采矿石182222.8吨,价值51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破坏了该山体的水土资源、生态环境。2017年11月,经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实地勘查、测量,陶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对治理区内地质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恢复治理工程总费用为655.41万元。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九人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陶某等九名被告人在相应范围内连带承担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总费用655.41万元,并在江苏省有影响的官方媒体上对其非法采矿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允许并取得采矿许可证,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开采矿产。陶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其非法开采行为对地质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遂在依法判决被告人陶某、李某、刘某等九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连带承担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费用655.41万元,并在江苏省有影响的官方媒体上对其非法采矿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当前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逐步侵入城市边缘,开始将黑手伸向了对农村地区发展影响重大的土地、矿产等重要资源。陶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承包山地为名,“占山为王”,大肆进行非法开采,不仅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亦严重破坏了原有的生态和地质环境,易诱发水土流失、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对周边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威胁。依法严惩在矿产资源领域滥开滥采的黑恶势力犯罪,是党和国家确定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目的就是通过扫除黑恶势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该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徐州地区首次由检察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该案的审理及公开宣判,一方面严惩了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黑恶势力;另一方面确定了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及社会公益的恢复治理责任;同时法院通过发送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矿产等农业资源的监督、管理作用。该案判决后亦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扫黑除恶典型案例,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作出判决,也体现了损害担责的环保理念和司法机关打击一切环境违法行为、维护涉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案例三、胡某、李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4日,胡某、李某在明知骆马湖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两次驾驶机动船至新沂市新店镇骆马湖水域内,采用自制电拖网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共计2835.4公斤。由于涉案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诉机关对二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的同时,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及修复意见》,本案造成渔业资源损失为20415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人修复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的生态环境,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江苏省骆马湖渔业管理委员会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415元,由该委代为购买鱼种放流湖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李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无视电鱼造成的严重危害,在骆马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二人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胡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时判令二被告人向代为修复单位连带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415元。

  【典型意义】

  鉴于非法电鱼危害巨大且屡禁不止,法院于2018年6月底禁渔期结束、开放捕捞之际,巡回审判加强普法宣传,在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侵犯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犯罪的同时,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当庭宣判后,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现场开展增殖放流活动,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理想的教育和震慑作用,真正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为维护湖区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筑牢司法屏障。

  案例四、李某非法处置医疗废物污染坏境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9月,李某为谋取利益,伙同王某、景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从医疗机构处收购使用过的一次性便盆、一次性橡胶手套和含有针头的输液管、吊水包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运输至其租住的村庄露天塑料加工点内,进行筛拣、粉碎处理,后被查获。经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认定意见并现场称重,在被告人李某租住处查获的上述物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中的HW01医疗废物,重3.34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国家生态环境,惩罚污染环境犯罪,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时判决禁止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医疗废物相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医疗废物是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中可能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和有害化学物质,甚至含有放射性和损伤性物质。医疗废物一旦外泄,极易引起疾病的传播或其他公共卫生安全问题,甚至引发社会恐慌。鉴于医疗废物的上述危害性,该案在宣判时邀请医疗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的同志予以旁听,并在宣判后及时向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借此助推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并进一步推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执法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充分发挥环境司法职能作用。

  案例五、张某、高某某、高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张某在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市经营电镀作坊,雇佣工人对铁片、铁板进行酸洗电镀加工,并将未经任何水污染防治处理的废酸水直接排放至作坊东侧的露天坑塘内,任废酸水渗透至土壤。2018年3月5日至4月12日间,高某某、高某合伙从被告人张某处接手该电镀作坊,继续雇佣原班工人在原址、使用原设备、采用相同工艺进行酸洗电镀作业,继续将未经任何水污染防治处理的废酸水直接排放至作坊东侧的露天坑塘内。2018年4月7日,该电镀作坊正在生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金属不能被生物降解,含重金属的废水排入未作防渗处理的渗坑后会在土壤及水体中富集,通过食物链浓缩,最终直接威胁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公害。张某、高某某、高某三人无视上述危害,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刑期,并处二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徐州地区首例以侦查实验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以侦查实验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侦破污染环境类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同时也是严格贯彻生态文明建设、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需要。本案中,由于案发前数月,张某已将电镀作坊转手他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被他人新的犯罪行为掩盖,因时过境迁,无法补查,导致案件事实存疑。侦查机关在还原张某作案客观条件的情况下,由张某等原班生产人员在原作坊内、用原设备、原工艺、原配方进行酸洗电镀加工,由此确定张某排放废水的重金属含量,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对其依法判处刑罚。

  案例六、吴某等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吴某在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及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百度贴吧、微信联系等方式,向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象牙蟒蛇、红尾蚺、胫刺陆龟、绿鬣蜥、豹纹陆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颜某、伍某等人明知上述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吴某及他人处购买用于饲养。吴某共计收购、运输、出售蟒蛇三条、红尾蚺九只、西非巨蜥一只、红色双领蜥一只、胫刺陆龟一只、绿鬣蜥二只;伍某收购红尾蚺一条、胫刺陆龟一只、豹纹陆龟二只;颜某收购象牙蟒蛇一条、红尾蚺二条。

  【裁判结果】

  为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惩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法院根据吴某、颜某、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以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吴某、颜某、伍某有期徒刑一年至四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一万至三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跨省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但不少人对野生动物进行买卖和杀害,严重威胁到自然生态平衡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网络平台和物流业等新兴手段的发展亦无形中给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本案通过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惩治,旨在提升民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不仅有利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

  案例七、李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李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未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经村委会讨论或其擅自决定,将集体土地出售给村民作宅基地使用,以牟取利益。李某共计非法转让土地20.63亩,涉案金额累计人民币96万余元。上述钱款除少量进入村账和用于村集体支出外,其余款项均由李某个人收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判处李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典型意义】

  土地是极其重要的稀缺资源,我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管理要依法规,非法转让触刑律。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本案中,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

  案例八、万林公司不服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2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检查发现万林公司(化名)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等违法行为。2017年9月29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拟对其处以罚款6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该公司收到该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六万元;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在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前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万林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了万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万林公司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徐州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万林公司规模、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于法有据,且充分保障了万林公司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法院对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

  案例九、马某某诉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2年以来,某村村民多次投诉,举报该村村民马某某非法生产塑料颗粒,污染周围环境。该县环境监察大队接到举报后多次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主要用废旧塑料编织袋清洗、粉碎后加热挤成塑料颗粒,产生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有异味扰民。要求业主马某某停止生产,主动拆除非法生产设施,但马某某拒不整改,周围群众对该加工塑料颗粒点污染周围环境行为反映强烈。2013年9月2日,马某某的塑料颗粒加工点被该县环境保护局强制取缔。在取缔过程中,马某某所建部分简易厂房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坏。马某某认为该县环境保护局实施的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马某某涉案设施被拆除时正用于塑料颗粒违法生产,但环保部门只能依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业、关闭,无权直接强行将污染企业设备、设施拆除。但马某某未经环评程序擅自进行的塑料颗粒生产,不可避免会对空气、水造成污染,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影响社会公众生产、生活。马某某在明知相关行为违法的情形下,仍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众举报并最终导致环保部门拆除其设施、设备。该塑料颗粒生产厂恢复生产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某县环保局强制拆除涉案设施、设备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马某某就其主张的损失,未就如何计算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综上,法院确认该县环境保护局强制拆除涉案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判决驳回马某某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保护合法利益,但不保护因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人民群众健康行为而获取的非法利益。当今,人民群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日益提升,而环境保护的法律及制度日趋严格、完善。社会大环境既要求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实施环境执法活动,也要求社会主体切实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切莫存侥幸心理。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起到了督促行政机关规范行政、依法行政的良好效果,同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损害生态环境的不法利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又向全社会昭示发展经济、增加收入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起到了引导社会主体自觉守法的作用。

  案例十、赵某诉徐州市环境保护局不履行车辆环保检测职责案

  【基本案情】

  赵某系某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29日,燃油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国Ⅱ”。2017年4月27日,赵某至徐州某机动车检测中心为其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检测。因赵某的车辆“标志类型”为“黄标”,检测机构无法录入信息进行环保检测。赵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州市环境保护局恢复其车辆进行环保检测的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环境保护部等六部委《2014年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实施方案》规定,黄标车是指排放水平低于国一排放标准的汽油车和国三排放标准的柴油车。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商请报送2014年黄标车和老旧车以及燃煤锅炉淘汰进展情况的函》在对黄标车的具体分类中规定,“2008年7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小型载客汽车”属于黄标车。黄标车尾气排放量大、排放污染物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是造成大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5年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500万辆黄标车;到2017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黄标车淘汰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属于淘汰范围的黄标车不再进行环保检测,不再核发环保标志。”根据上述规定,赵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排放标准、燃油类型及注册登记时间方面均符合黄标车的规定标准,属于淘汰范围内车辆,不应再进行环保检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车辆环保检测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遂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国务院及多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黄标车因其尾气排放污染量大、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等被列入淘汰范围。促进限制黄标车进行环保检测是确保黄标车全面淘汰的必要手段,具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关部门为防治大气污染而出台了一系列整治黄标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规定,但在淘汰报废黄标车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纷争,本案裁判进一步明确了黄标车不予环保检测的合法性,可以发挥个案裁判司法引领作用,为促进淘汰报废高污染车辆、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提供司法支持。(徐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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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刘洁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