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wxgetmsgimg_副本.jpg
徐州发布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9-03-14 10:41: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1
听新闻

  中国江苏网3月13日徐州讯(记者 张扬 通讯员 李荣信)猪肉叉烧当牛肉叉烧卖;出售劣质种子致农户歉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就餐导致一氧化碳中毒……“315”消费者权益日将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营造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

  案例一、猪肉叉烧当牛肉叉烧卖,经营行为构成欺诈徉三倍赔偿

  【案情】2017年1月1日,黄某在徐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价款为739.62元的牛肉叉烧,食用时发现该食品是猪肉制品。涉案食品系黄某在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标注为“牛肉叉烧”处购买,该公司在出售“猪肉叉烧”处标注“牛肉叉烧” 标签,对消费者选择购买相应商品有重要影响,对消费者购买该商品起到误导作用,其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遂判决徐州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黄某2218.86元

  【点评】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应加大对恶意生产者及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黄某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请徐州某商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但该法条适用的前提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黄某要求徐州某商业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但涉案食品系黄某在该公司标注为“牛肉叉烧”处购买,该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出售“猪肉叉烧”处标注“牛肉叉烧” 标签,对消费者购买该商品起到误导作用,其行为构成欺诈。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该商业公司应当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维权也应依法维权。

  案例二、销售者网上销售手机存在欺诈行为的,销售者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络平台购买苹果6SP手机一部,金额为3499元。该手机标注为“原装正品美版国行三网4G手机”。但经苹果官方客服及第三方“果快查询”软件查明,涉案手机已激活,并非全新原装正品苹果手机。

  贾汪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99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497元。原告将所购买的iPhone6s Plus手机退还给被告。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目前消费市场很不规范,诚信严重缺失,以次充好的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要加大经营者不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运用惩罚性赔偿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案例三、不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法定范围内

  【案情】2016年11月,原告周某在徐州某家居生活广场王某经营的某壁纸专卖店购买壁纸共计24卷及相应辅料用于其新房客厅、主卧、次卧、书房墙壁的铺贴,被告王某营在销货清单上注明:“100%原装进口,假一罚十”。后在壁纸铺贴的过程中,原告发现用于客厅的壁纸出现色差,且所用辅料均为国产,由此怀疑壁纸也非原装进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该商场及壁纸经销者王某营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其货款及工费,并要求三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客厅的壁纸出现色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予以退还货款;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王某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请求三倍赔偿,因王某营向法院提供了该品牌壁纸销售授权书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销售给原告的壁纸确系100%原装进口,而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壁纸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故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告王某营三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就辅料问题,被告王某营否认辅料为原装进口,双方就此也无书面约定,故,原告请求三倍赔偿,法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某家居生活广场作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商品信息及管理服务的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营退还原告用于其客厅的壁纸款及人工费;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营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徐州某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周某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随着消费领域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的修订或出台,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确立,但是对于惩罚性赔偿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和构成要件。随着法律的普及,消费者均提高了维权意识和能力,但必须依法理性维权,从诚信出发化解纠纷,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法定范围内,否则会不利于商品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最终损害到其他消费者的权益。

  案例四、出售劣质种子致农户歉收,应赔偿农户损失

  【案情】2016年8月份左右,丁某等12户农户经人介绍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金针菇菌种。2016年11月份,因某品牌金针菇菌种接种后出菇不好,丁某至某公司处反映,公司经理滕某接待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到丁某等种植户家中勘验、分析,认定可能是种植户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认可其菌种质量存在问题。2016年12月19日,丁某等12户委托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对涉案某品牌金针菇菌种出菇不好原因及产量损失。随后,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鉴定人员,组成专家组对丁某等三户的金针菇大棚进行了抽样调查。2016年12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某品牌金针菇出菇不好的原因是菌种衰老、退化,结实能力下降造成的,平均产量损失率73.37%。

  2017年2月24日,因丁某等12农户损失未得到赔偿,引发此诉讼。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江苏某菌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经济损失83641.6元。江苏某菌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而该菌业公司并未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经营。且经鉴定,涉案菌种质量不合格,属于劣种子,该菌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金针菇菌种不出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江苏省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种子使用者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

  案例五、旅游者唱歌助兴猝死 旅行社担责赔偿

  【案情】某公司丰县营业部系某公司在丰县下设的分支机构,经营旅游业务。某丰县营业部和包括王某在内的50余位大部分为老年人游客达成口头旅游协议,约定2017年4月15日早从丰县到菏泽牡丹园。启程开始后一段路程,为了活跃游客气氛,王某唱了几首歌,接着又有他人演唱了两首歌曲,事后领队听到他人喊有人病倒,就过去查看情况,组织救助,驾驶员拨打了110电话,后王某被送至附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旅游公司为救治王某支付医疗费2134.42元。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曾被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病。

  综合比较原告自身疾病、被告旅游公司的过错程度与王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大小,其自身疾病应当是主要原因,并且王某本人应当比其他非医疗人员更清楚自身疾病能否参加旅游活动,以及如何采取恰当的防范措施。被告的经营行为过错是导致或扩大损害后果的原因,和王某的死亡因果关系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

  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4831元。

  【点评】本案中,综合抢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和王某的既往病史,其死亡从内因上看和其自身疾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被告的经营行为对王某死亡结果的影响看,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和王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表现在:当天的带队人员未取得导游证,在无导游证的情况下带领大部分是老年人的游客去旅游,且在王某发病时未能进行安全规范的紧急处置,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旅途中,被告既未针对大部分是老年游客的身体特点,进行明确的身体健康提示,以便给老年游客选择权、加强自我保护等;也未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仅简单提供治疗感冒之类的药物,并无治疗诸如治疗老年人常见的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药物,也无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上述因素都会延误老年人急病的最佳救治时机,

  案例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开发商应担责

  【案情】2011年10月26日,魏某、陈某夫妻二人购买了某开发公司位于徐州市汉源大道的两套房屋。在装修过程中,二人发现房屋出现渗水现象,于是多次向小区物业公司及某开发公司报修,某开发公司也多次对该楼栋的屋顶进行防水维修,至2016年12月份最后一次维修后,两套房屋不再发生渗水现象。魏某、陈某认为因房屋渗水导致其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其财产损失,某开发公司应予以赔偿。某开发公司则认为,魏某、陈某二人在装修过程中没有遵守装修提示,对排烟道进行了更改,并将部分室外空间扩充为室内空间,也可能会导致渗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该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房屋渗水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某、陈某多次报修,某公司多次对屋顶防水进行维修后,房屋不再发生渗水现象,可以认定渗水的原因是屋顶防水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向魏某、陈某赔偿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接收涉案房产的时间、开始装修的时间、发现渗水停止装修的时间、装修及装修后需通风凉置的时间以及经绿地徐州公司维修涉案房产不再渗水的时间,判决某开发公司赔偿魏某、陈某36个月的租金损失。某公司以一审法院对房屋渗漏的原因推断不符合逻辑提出上诉。二审审理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点评】消费者购买的房屋发生渗漏或者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此种情况发生时,业主往往不知从何处入手维权。很多情况下购房者找小区的物业公司维修或者索赔。物业公司虽然有帮助业主解决问题的义务,但并不是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如果在物业公司的督促下,开发商主动进行了维修,自然皆大欢喜。但如果开发商推卸责任,或者多次维修后仍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往往会造成购房者巨大损失,此时购房者应当直接依照购房合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购房者在装修过程中也应按照要求和提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以免无法厘清责任或者出现其他安全问题。当购房者和开发商就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购房者可以通过与开发商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七、就餐导致一氧化碳中毒 火锅店被判担责

  【案情】2017年1月21日,肖某等七人在泉山区某火锅店处就餐吃木炭火锅,后该七人中包括肖某的四人出现头晕症状。当晚22时20分许,肖某报警,派出所出警后通知120将头晕人员带至医院救治,并告知报警人看病后到卫生部门投诉处理。肖某当日在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次日,肖某又在医院进行了摄片检查、高压氧舱治疗等。2017年1月26日,肖某因“发作性意识丧失5天”住院。出院后,肖某将该火锅店告上法庭索赔。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肖某系在该火锅店就餐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该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该火锅店赔偿肖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589元。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肖某在泉山区某火锅店就餐,双方之间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泉山区某火锅店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损害肖某的人身权益。否则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八、婚礼服务“减配”并致损失 被判赔4500元

  【案情】2017年8月15日,管某为儿子的婚礼与泉山区某婚庆店签订婚礼服务合同,约定婚礼举办的时间为2017年10月5日,地点在某酒店四楼,总服务费为15900元,签订合同时缴纳定金8900元,余款7000元在婚礼举行前一天付清,泉山区某婚庆店对婚礼现场的布置及婚庆车辆等服务内容列出了具体的明细单。但到了婚礼当日,婚庆公司在提供婚礼服务过程中,没有按照本地的习俗开始典礼,舞台布置缺少主题背景,缺少布幔封顶,没有追光灯,婚礼开场灯光秀因控制原因未能进行,强光束灯烧焦新郎礼服,以及在婚礼结束后未能在承诺的两个月期限内将结婚纪念品:包括摄像、录像、相册交付给管某,管某与泉山区某婚庆店多次协商后未果后诉至法院。对此,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泉山区某婚庆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某婚庆店应向管某提供婚礼的摄像、录像和相册,现某婚庆店未能及时交付,应属违约,管某要求某婚庆店履行该项义务。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该婚庆店赔偿结婚礼服费4500元,并判决向管某交付婚礼特定纪念物品(摄像、摄影和相册)。

  【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管某与泉山区某婚庆店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管某已向泉山区某婚庆店支付了服务费,泉山区某婚庆店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服务义务,且在服务过程中给管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因此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九、网购电视与网页详情说明不一致 销售者应担责

  【案情】2018年4月9日,原告刘某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某集团公司开设的官方旗舰店购买“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彩色电视机一台,订单总价3099元。被告在“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电视机商品详情网页介绍:“该产品系窄边框设计,打破传统电视设计限制,通过无缝折弯等工艺让电视边框一体化的同时还带来了无限的视觉延展,让你看到更多画面,提升观影沉浸感;采用2.4GHz和5GHz双频段无线网络(英文简称WiFi)信号,兼容性更强,传输能力更快,速度快不掉网”。次日,刘某收到前述货物。后刘某发现其收到的“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电视机边框为有缝拼接,且功能不支持双频段WiFi信号。同年4月15日,刘某拨打被告的客户服务热线,向被告反映其所购产品的边框工艺及功能与网页宣传不符。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遂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调解,法院多次和双方当事人联系、沟通,积极做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将“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彩色电视机一台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99元、补偿原告3600元。

  【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向被告购买“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彩色电视机时,被告在商品详情网页介绍产品时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及信息。被告作为国内大型电子商务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性能应充分知晓,其明知“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彩色电视机不支持双频段WiFi信号,在销售时进行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虽然长虹”牌XX型号超高清彩色电视机边框不是无缝折弯,在产品外观组件上存在轻微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产品的正常使用。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选购商品时,不仅要关注所购商品的价格、外型、颜色或尺寸等,还要更加详细地了解商品的性能或质量,尽可能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充分掌握商品信息,从而避免产品责任纠纷的发生。

  案例十、健身会所转让 会员将经营者告上法庭

  【案情】某美体会所经营者孟某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布信息,其开设的美体会所可提供瑜伽、高温瑜伽、常温瑜伽、动感节拍、民族舞、肚皮舞等健身课程,并可办理会员卡费用优惠。2017年6月,原告孙某办理了综合一年会员卡,并支付健身卡费用1200元,孟某赠送原告会员期限三个月。同年6月14日,原告开通会员卡,在美体会所参加健身课程。2017年8月,孟某将美体会所转让他人,并注销了美体会所的工商注册登记。孟某通过微信公众号通知全体会员:2017年8月22日至9月30日期间会所停业改造。孟某承诺其负责与会所受让人协商接收会员以及后期如何为会员继续提供健身服务事宜。因原告及其他200多名会员发现美体会所内已无健身设施,无法参加后期健身课程,有的会员到公安机关报警,有的会员到被告家中要求处理,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及其他近百名会员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健身费用。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体会所办理了综合一年会员卡,并支付了健身卡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健身服务的权利,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及课程的义务。某美体会所注销工商登记、转让健身设施时,被告虽承诺为原告安排后期的健身课程,但其未能履行合同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强身健体的合同目的。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健身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健身卡费用。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预付式消费纠纷。该类纠纷通常会发生“提款跑路”问题。法院通过系列案件的审理,为近百名健身者挽回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当前社会已兴起一股股健身热潮,全民步入健身时代,男女老少踊跃参与健身活动。而一些健身会所不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有的虚假宣传、有的设施简陋、有的中途“蒸发”,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健身爱好者在选择健身会所时,应了解会所的地址、面积、配置、课程、教练员等基本信息,并通过现有会员了解会所的信誉,避免因健身场所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享受健身服务,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标签:
责编:刘洁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