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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院通报8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2018-05-31 12:36: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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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5月31日徐州讯(记者 张扬)今天上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发布会,向社会通报两年来全市法院少年家事司法工作情况和8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增进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情况了解,共同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案例一:幼儿在加盟店内受伤,总部与加盟店均应承担责任

  简要案情:2015年7月29日晨,王女士带其子樊某前往某食品便利店购物。店门后斜放着一个冰箱,樊某推门时,玻璃门碰到冰箱棱上,致玻璃断裂,碎玻璃将樊某手划伤,经检查发现为肌腱断裂。樊某受伤后,王女士为护理樊某未能正常工作。后樊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一万余元。2016年4月,鼓楼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加盟商某食品便利店与总部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樊某各项损失7313.5元共同承担85%的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商场一定要切实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食品便利店作为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加盟商,双方虽签订有“乙方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加盟合同,但这一约定系内部条款不得对抗协议外第三人,故在樊某发生安全事故时,总部亦不能免责。

  案例二:以暴制恶触犯刑律终将受惩

  简要案情:小敏、小薇是某职高学生。2015年12月,小敏参加聚会后,发现其装有新买苹果手机的手提包丢失,遂找来同学小薇等三人商议。有人提出小金最近有些古怪,且聚会当天也曾在现场出现,几人遂断定手提包是被小金拿走。当月21日晚,小敏等四人自市区某酒吧将小金胁迫至小薇在校外的出租屋,随后将小金捆绑。小敏从小金身上搜到自己的手机,小金也承认拿走手提包的事实。因小敏检查发现其手机内存储的信息、照片都被小金删除,恼怒之下,小敏带头殴打小金,并对拍摄小金裸照。23日凌晨,小金趁机逃离,但未报警。数日后,因小金裸照被上传至网络导致案发。

  鼓楼法院认为,小薇与小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进行殴打、侮辱,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二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二人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另外两名同案犯另案处理。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在发现财物丢失后,完全可以报警,由公安机关来解决自己财物遭受他人侵害的问题,可二人却伙同他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方式以暴治恶,最终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对二名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充分体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案例三:父亲拒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

  简要案情:2013年12月,因感情不和,林女与孙男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小冉由林女抚养,孙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离婚后,孙男给付了七个月的抚养费后便不再给付。小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孙男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孙男辩称其与林女协议离婚的目的是为躲避债务,双方约定的每月给付2000元的数额也是随便书写,其现在没有职业,也没有收入,且尚有较大数额的外欠债务未偿还,要求法院按照农村收入标准判决。

  法院认为,林女与孙男在民政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孙男应当预估到抚养费是否在自己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且孙男在与林女离婚之前债务已经存在。在孙男没有证据证实其出现重大生活变故的情况下,其尚未还清债务、无固定收入等抗辩,不能成为变更协议条款重新确定抚养费数额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抚养费已支付至2014年7月,遂判决自2014年8月起,孙男每月支付小冉抚养费2000元,至小冉年满十八周岁止。

  典型意义:对于离婚后要求减少抚养费的案件,因涉及未成年人或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权益保护,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确立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行裁判,优先考量双方先前的协议,不能轻易否定。同时,从多个角度考察要求减少抚养费一方,在协议签订前后的身体状况、工作收入、再婚再育等,以判断其是否存在因支付抚养费而确实导致严重生活困难情况发生,在没有证据证明出现重大生活变故之情形下,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

  案例四:好意搭载,孩子跳车受伤,搭载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小明与陈某的孙子小强系同班同学,且两家居住在同村邻组。一天中午放学,小明步行回家,途中遇到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接小强,因车途经小明家,小明遂上车同行。但车辆行驶至小明家门口时陈某并未停车,继续行驶将离开小明家所在村组地界时,小明心生惊慌遂自行跳车,致“颅脑外伤、左耳极重度聋”。后小明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万余元。

  睢宁法院认为,事发时,小明年仅9岁,在陈某邀请其搭乘电动三轮车后,陈某作为成年人即负有保护、安全送达的义务。陈某作为成年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到小明家门口,本应妥善停车,让小明安全下车,但是陈某继续驾车行驶的行为,导致小明情急之中跳车。同时,小明明知车辆在行驶期间跳车会有遭受损害的风险而执意行之,小明亦有一定责任。故综合考虑酌定由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现实生活中,帮助他人接送孩子,孩子顺路搭乘同学车辆的情况非常普遍,但这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不容忽视。尽管接送他人、允许他人搭乘是出于好意,并未从中获取利益,但从保护儿童权益层面来说,接送人、允许搭乘人仍需负担搭乘过程中孩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义务,将孩子安全的送至监护人手中。本案中,不能因陈某是善意同意小明搭乘就成为其免责的理由,鉴于小明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故可相应减少陈某应当承担的责任。

  案例五:宿舍内打闹致同学受伤,学生及学校均有过错

  简要案情:小强今年9岁,是某中学小学部的住宿生,该校的一栋六层男生宿舍楼安排有一名宿舍管理员。2015年10月6日晚,熄灯后,与小强同宿舍上铺的小锐、小宇在打闹过程中,小锐手持脱落的宿舍窗户塑钢条将小强右眼打伤。管理员听到哭声赶至现场,询问后认为无恙离开,而未将小强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次日,小强给家人打电话称眼睛疼,遂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强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后小强提出诉讼,要求小锐、小宇及学校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十三万余元。

  睢宁法院认为,小锐、小宇在宿舍休息时间嬉闹拉扯致小强眼部受伤,小强所遭受的损害与小锐、小宇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小锐、小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仅安排有一名管理员从事管理,且流于形式,学生宿舍窗户塑钢条脱落也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未及时安排小强前往医院检查,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小强的各项损失13053.61元,判决由小锐、小宇分别承担20%,由该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对于校园伤害案件,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学校平时安全教育情况、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和方式等多方面,来衡量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相关规定,杜绝危险的嬉戏打闹行为,学校也应加强管理,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否则均要承担责任。家长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重对孩子的安全教育,要求孩子严格执行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教会孩子自我保护的方法,识别并远离危险源,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案例六:父母失和痛下杀手,失管少年何去何从

  简要案情:王某和蒋某于2013年4月结婚,同年5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某。两人婚后矛盾不断,于2014年11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某某随王某生活。离婚后,王某与蒋某及蒋某父母多次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发生争执、吵打。2015年6月9日,王某持刀捅刺蒋某胸部、背部等处,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蒋某去世后,王某某一直随蒋某母亲陈某生活。后陈某于2017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王某的监护权,判决王某某由其监护。云龙法院最终支持了陈某的诉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王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陈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四)项的规定,监护人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本案中,在王某某的祖父母亦同意由陈某对孙子进行监护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陈某申请,撤销王某某父亲的监护权,指定陈某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满足了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案例七:老师性侵女学生,构成强奸严惩不怠

  简要案情:2015年9月,时年17岁的学生小云因高考失利到徐州市某学校复读一年。同年12月12日晚9时许,小玉的数学老师夏某酒后至小玉所在班级查班后,要求小玉跟其到学校操场,强行搂抱和抚摸小玉后,夏某又威胁小玉随其到教师宿舍内,胁迫小玉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夏某自身原因未能得逞。云龙法院认为,夏某利用教师的特殊身份,以帮助学生考试为名欲行奸淫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宣判后,夏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同时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学校和家长应开展必要的性知识教育和预防性侵害教育,教育学生如何应对和自我保护。

  案例八:离婚诉讼,以“抢孩子”为手段适得其反

  简要案情:小林、小燕于2012年4月相识并恋爱,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小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分居一年多后,小燕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小林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小轩的抚养问题,各执己见,均要求由自己来抚养小轩。为达到抚养小轩的目的,小燕擅自将已在新沂市幼儿园入学的小轩带离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新沂法院认为,小林、小燕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小燕擅自将女儿从新沂带至其在江苏省通州市乡村居所地,改变了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判决小轩由小林抚养。宣判后,小燕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离婚纠纷诉讼中,夫妻双方往往对簿公堂,互相伤害,殊不知其中未成年子女是最严重的受害者。一方为达到抚养孩子的目的,采取抢孩子的手段,势必给孩子带来极度的不安,影响孩子心理健康成长。尤其在诉讼过程中,对一方试图以抢孩子为手段达成抚养目的的情况,不能提倡和鼓励,不能仅以离婚时谁实际控制孩子作为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标准,这也是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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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张静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