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3月29日徐州讯(记者 彭颂珂 通讯员 袁航)随着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提高,开始大量翻修、新建住房。而长期以来,农村盖房修屋的工程都是由一些乡村建筑队承担,他们安全意识不强、技术水平不高, 施工设备简陋、缺乏监督管理,造成农村房屋建设中引发的各种人身损害纠纷也不断增多。一旦在房屋建造时发生工人人身伤亡事故,建房户和包工头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矛盾大,调解比较困难。近期,沛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两起农村建房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房主与建房者合作方式不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安排他人拆屋未提供安全措施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回顾:2013年,案外人吴某与被告王某相遇聊天,吴某希望王某在接到工程伙活时能带上他,对此王某自然无不应允,商定事宜后两人分别。案外人刘某在沛县张寨镇某药店旁有一处房屋,虽然该房屋在徐州某公司准备开发的地块内,刘某也已经与徐州某公司签订地房置换协议书,但刘某一直以没有人手拆除为由推脱。
被告尤某是准备承包该小区开发建设工程的工头,曾多次找刘某谈拆除房屋的事情,后经刘某同意,尤某打电话给王某让其安排人拆除该房屋。于是王某通过他人告之吴某,需要2个人拆除房屋。2013年10月17日,王某在未与原告顾某和吴某商议报酬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去拆除房屋,而顾某在拆除屋顶瓦片时不慎从房顶摔下,身体多处受伤。经多次协商,本案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于是顾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尤某自认准备承包徐州某公司开发小区的建设工程,所以主动找刘某谈拆除房屋的事情,当刘某说没有人手来拆除房屋时,尤某便给被告王某打电话让其安排人手拆除房屋。为此王某又召集了原告顾某等人共同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因此最终接受劳务的仍是尤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尤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从事拆除房屋过程中,被告尤某未提供安全防护网、头盔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尤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某作为女性从事高危作业,且未配备防护工具,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顾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尤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系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共同承揽工程,存在指示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回顾:2016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联系,称家住在张庄镇的潘某(本案被告)有个垒墙、盖大门底的工程,询问朱某是否愿意接手,于是朱某找到潘某商谈工程价格,最终确定为垒墙每米100元,大门底固定价2000元,工程属于清包工,所有材料由潘某提供。
商谈完毕后,朱某带领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十几个人施工,施工工具包括搅拌机、架板由朱某提供,经共同施工人同意,朱某提成一部分费用,扣除这些费用后,工钱按照大小工平均分。在施工过程中,由潘某和朱某交涉具体施工要求,再由朱某统一安排。施工期间,王某站在大门底上面的楼板上垒砖,因楼板往外多伸了20厘米左右,王某在垒砖的过程中同楼板一起掉下摔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一般应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即是否存在选任、监督、指示管理关系,一方的行为是否体现另一方的意志或利益,以及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从另一方获取报酬。
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及出庭证人朱某帮的陈述看,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包括被告朱某共担报酬不能取得的风险,施工人员与被告朱某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另外,施工人员工作时是由自己携带部分工具,被告朱某与其他施工人员一样,取得收入的多寡与工作时间或“工分”相关。被告朱某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实际构成松散的合伙关系,被告朱某只是合伙事务负责人,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朱某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朱某承担雇主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施工过程中,是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朱某交涉具体施工要求,具体怎么施工由被告朱某安排,原告在按照被告朱某的安排在往外多出20厘米的楼板上进行施工,进而导致受伤,被告朱某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王某及被告朱某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朱某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