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旬孤寡老人朱某根有弟弟朱某林、妹妹朱某妹两位法定继承人。老人名下有无锡市某新村单间1套,在老人过世后却引发保姆张某与老人的弟弟和妹妹之间的纷争。
2014年,朱某根与张某相识。2016年8月起,因朱某根年事已高,加上是低保户,无人照顾,张某便搬至朱某根处居住,照顾其饮食起居,承担保姆工作。
2016年12月21日,朱某根拿出打印好的《遗赠》交给张某,内容有“兹有朱某根特请张某到我家,24小时服务照顾。我今年80岁……在身体有病期间,一直由张某日夜照顾服侍我……张某愿意照顾朱某根到死,我朱某根愿意把××新村单间在我死后赠送给张某”,并签有“朱某根亲手写”,按有手印且盖了章。
2017年2月11日,朱某根去世。次日,张某出具声明书,表示接受相关房屋。2017年2月23日,张某至梁溪法院起诉朱某林、朱某妹,要求获赠这处房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遗赠》落款时间并非朱某根本人所写,内容也是他人打印,且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关于自书或代书遗嘱形式的规定,故不应认定为遗嘱。而遗赠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须以遗嘱方式进行,也即只有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遗赠才能成立,故这份《遗赠》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扶养人的权利必须在其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并在受扶养人死亡时才能实现,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就扶养、遗赠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一种书面表示。但该案中的《遗赠》仅有朱某根单方签名,张某直至朱某根死亡时也未签字确认,协议并未成立,且张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朱某根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张某在朱某根死亡后,以《遗赠》为由提出接受遗赠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综上,《遗赠》既不属于有效的遗赠,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梁溪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应区分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和遗赠的生效条件
如今,越来越多的老人为安度晚年、防止子女纠纷,早早立下遗嘱安排后事及处置财产,而一些孤寡老人无法负担昂贵的养老院费用,他们可能与“照顾者”达成遗赠扶养协议,生前受照顾,死后将财产赠与照顾者。虽然当初设想美好,不过一旦发生纠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变得尤为重要。
遗嘱和遗赠的区别仅在于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为法定继承人,是则为遗嘱,否则属于遗赠。若是自书遗嘱,则须亲笔写、署名和写日期;若是代书遗嘱,则须两人以上见证,其中一人代写,所有在场人署名和写日期。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较为特殊的合同,故应有双方签字确认方能成立,只有在扶养人履行了相应扶养义务且受扶养人死亡后,协议方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