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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泰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2018-10-26 14:09:00  来源:泰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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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及《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面向中小学生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

  二、举办者

  举办者资格条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7]6号)和《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

  三、办学经费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须存入机构开户银行的基本账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

  单体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不少于20万元。培训机构存续期内,注册资金的60%作为风险保证金,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允许举办者以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开办资金最低额度的40%,同时需要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和评估报告。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四、机构名称

  外文名称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名称或简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在禁止期限内使用已被撤(注)销的企业名称。

  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经该校授权使用该校简称或特定称谓的除外),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格式为“XX市(区)XX(教育或英语等)培训学校(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格式为“XX市(区)XX(教育或英语等)培训学校(中心)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五、办学场所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适合办学,应当具有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并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验收(备案)、治安措施验收。办学场所的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同一处,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80%,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冠名为“学校”的,同一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500平方米。

  办学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儿童(培训对象不满14周岁)用房不得超过3层。

  向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校外培训机构须提供餐饮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相关工作人员应提供健康证。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租用或借用公办中小学校的场地办学;租用其他场地办学的,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或使用期不少于3年。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增设教学点的,新增教学点相关标准要求不变。

  六、办学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坚持立德树人,有明确的办学宗旨、目标、内容、方式、期限以及配合使用的培训教材或讲义,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与中小学入学挂钩的选拔性考试、测试、竞赛或排位赛,不得出现开展学科类培训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七、收费退费

  校外培训机构应设立收费公示牌,长期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标准、退费程序等相关内容。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公示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八、设备设施

  校外培训机构须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内容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校外培训机构常规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备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确保正常使用。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装监控、配备安全防卫器材,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九、章程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主要内容包含:名称、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内容、办学形式、办学宗旨、规模、办学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地址、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包括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管理机制、监事机制、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党组织建设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以下规章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组织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负责人(校长、经理)、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设董(理)事长1人。

  监事机构成员不得少于3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三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和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决策机构、监事机构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机构中任职。

  十一、专职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董(理)事长或负责人(校长、经理)担任。

  校外培训机构的负责人(校长、经理)应具有教师资格和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70周岁以下。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十二、专职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

  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教育或培训管理工作经历。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安全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能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

  十三、专兼职教师

  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3人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

  校外培训机构教师应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

  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在校外培训机构任教。

  校外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相关外教资质。

  十四、教学点

  教学点的设置标准与主办机构相同,名称为“主办机构全称+XX(所在地、道路或楼宇名称等)教学点(分公司)”。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各市(区)可以根据本标准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标签:培训机构;办学;决策机构
责编:韩震霞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