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甲公安局对李某某挪用资金案侦查过程中,于1998年10月20日、21日和22日,从李某某之妻陆某某处分别扣押人民8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先后扣押合计人民币15万元,甲公安局于1998年12月案件侦查终结前,将合计扣押的15万元发还李某某单位。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金额为21万元,由于法院认为李某某未签订合同期间的挪用犯罪主体身份不符,未作犯罪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李某某挪用资金3万元。因此,申诉人李某某要求甲公安局返还侦查期间多扣押的人民币12万元,主要理由:侦查期间先后扣押申诉人人民币合计15万元,但法院判决认定挪用资金数额为3万元,故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多扣押的12万元应当返还给申诉人李某某。
二、主要问题
申诉人是否有权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返还多扣押的12万元?
三、分歧意见
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两次修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其在申诉以及再审案件中适用的“从新”与“从旧”问题。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以下两种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认为申诉人可以依据现行的刑诉法对“旧法时代”的扣押行为进行申诉。理由是程序法一般不创造新的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途径和方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诉法无溯及力,新刑诉法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程序行为。因此,申诉人无权依据现行的刑诉法对“旧法时代”的扣押行为进行申诉。这种观点将刑事诉讼法的不溯及既往定位于新法生效前的程序有效,并不因为新法的生效而推倒重来。
四、笔者观点
笔者总体上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实体法是调整实体事件和行为的,而程序法则不然,其“新法”适用效力的判断标准或者起算“时点”与刑法不同,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起点是其生效时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为和新立案的案件依照新法进行,并不能将之前完成的诉讼行为和已终审的案件重新评价甚至推倒重来,法不溯及既往。
2、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在原则上应当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的法律生效期间内所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有效性。已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两类:(1)部分完结的程序阶段及相应的诉讼行为,即新法生效前已经立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2)法院已对刑事案件作了终审裁判,即“新法”生效前已经按照“旧法”审结,此时“新法”对此案的处理就不再具有效力,当事人此时也无权依照“新法”对此案进行申诉,申诉时不适用“新法”,不能用“新法”对“旧法时代”的诉讼行为以及生效裁判进行重新评价,“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够对“旧法时代”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和事件的法律效果加以改变。
3、适用“旧法”的例外。并非再审或者申诉案件一律不可以适用新法,例如并不影响实体结果的管理型的程序性事项、法庭审理程序事项等程序性事项可以适用“新法”,这些管理性的程序性事项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为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的时序、步骤、方法和流程,申诉或者再审时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这既是程序法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与现行程序的衔接顺畅和统一,提高办案效率。而技术性的诉讼行为规范、实体性的程序规则、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等程序性事项应当适用“旧法”,这些程序的应用会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申诉人无权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旧刑事诉讼法时代的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泰州市姜堰区检察院 刘德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