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年一度的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苏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开展“庭审开放日”活动,梳理一年来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的审理情况,并发布5个典型案例。
数据显示,2020年全市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520余件、审结600余件(含旧存),受理案件数量同比下降14%,审结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2%。“近几年,相关纠纷数量一直呈下降趋势,去年更为明显。”苏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黄源榕指出,这主要得益于法治化市场建设不断推进,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有效提升。
从当天发布的典型来看,传统消费纠纷以外,网络约车、二手车买卖、团购平台、直播带货等新型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不断涌现;涵盖了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等各种类型。(记者 熊曙光)
案例一:开发商故意隐瞒空余车位将车位涨价后出售,应根据其过错赔偿业主车位差价损失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情】马某2015年购买某小区房屋,2017年10月前其多次向开发商某置业公司提出购买车位,但某置业公司均称车位已卖完。2017年10月后,某置业公司将车位售价由每个79800元涨至15万元,最终马某于2018年10月以15万元购买了车位。马某认为某置业公司故意隐瞒空余车位后再高价出售,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置业公司赔偿其购买车位差价损失。法院认为,首先,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案涉小区车位配比充分且有较多空余车位,马某在购置案涉车位前在小区内并无其他停车位使用权,其要求购置一个车位系合理需求。故某置业公司在马某寻求向其购置车位时,理应负有特别的先合同义务,即据实告知对车位处置状况的特别披露义务及优先考虑满足马某对车位合理需求的义务。某置业公司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向马某刻意隐瞒车位空余情况,严重违反其特别的披露义务,未考虑马勇购置车位的合理需求,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其次,开发商转让车位使用权时应遵守公开透明、明码标价等市场交易基本规则。某置业公司对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格虽有一定定价自由,但若某置业公司未隐瞒车位处置情况,马某本应以79800元的价格购得车位,相应差价损失就不会发生,该差价即属于某置业公司故意严重违反其特别披露义务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马某丧失前期购置车位机会而产生的损失。另外,马某对该差价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鉴于小区车位对于房屋使用价值实现的特殊重要性,亦难强求马某去案涉小区以外购置其他车位。因此,该差价损失70200元与某置业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遂判决某置业公司赔偿马某差价损失7020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车位购置在当前社会属于民生必需品,业主提出购买车位,开发商理应尽量满足业主的合理需求。开发商故意隐瞒存有大量车位的事实,严重违反其特别的披露义务,未考虑业主购置车位的合理需求,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开发商将车位涨价后出售,理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车位差价损失的责任。本案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开发商诚信公平交易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销售者显著标明“假一赔十”的承诺以增加交易机会的,应按其承诺承担假一赔十的后果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9年6月,周某在拼多多商城上谭某经营的“国潮足下运动”店购买了“戴森Dyson Airwrap多功能美发造型器” 1个,金额2519元,该商铺网页宣称“英国进口”、“假一赔十”、“欧洲原装进口”、“全新正品”。周某收货后,通过拼多多商城询问该店铺“支持官网查号验货吗”,店铺回复“是的”、“我们是老板娘在英国代购的”、“欧版的”、“国内官网是查不了的”。2019年7月,拼多多官方客服向周某发送邮件,披露了商家具体信息并下架该商品。2020年4月,经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该“戴森Dyson Airwrap多功能美发造型器”检测,该产品不属于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周某起诉要求谭某退还货款2519元并支付赔偿金25190元。法院认为,谭某在销售案涉产品时故意隐瞒案涉产品为假货的真实情况,使消费者周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周某主张惩罚性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谭某在案涉商品销售链接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假一赔十”的承诺,其自愿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点评】网购已成为当下主要购物渠道,网络平台销售者之间的竞争压力也愈演愈烈,为让消费者相信其商品的真实性,许多销售者往往打出“假一赔十”、“假一赔万”等高额赔偿的承诺,该类承诺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例中,销售者销售时在商品显著位置明确标注“假一赔十”的承诺,系以高倍赔偿作为诱因,为消除消费者内心疑虑,增加交易机会,其自愿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与因该承诺可能带来的高收益相适应,故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过高,销售者理应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
案例三:租车平台为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足的,应在承诺投保限额内就租车人因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足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8年11月,消费者杨某通过神州租车APP向某租车公司承租了苏EXXX小型客车,并按约享受“尊享服务”。租车APP内容中对尊享服务的说明如下:“为增加您的出行保障,神州租车提供尊享服务。在您购买尊享服务后,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以及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轮胎损失”。某租车公司在保险责任中承诺,承租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而某租车公司仅为该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8年11月,杨某驾驶该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足,杨某因该交通事故被判赔偿对方428000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租车公司支付其事故赔偿4280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损失。法院认为:某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时明确承诺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但实际仅投保50000元,且尊享服务说明明确承租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投保不足由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仅50000元,差额部分150000元属杨某本可通过商业保险避免的损失,杨某遭受的该损失150000元应由某租车公司承担。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通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避免承租人损失的约定和最终责任确定也仅限于此,契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负担规则,杨某主张某租车公司超额承担因其自身全责导致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汽车租赁平台公司为规避风险、提高利润,往往为用于出租的汽车投保较低的商业险,与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不符。通过司法裁判判决汽车租赁平台承担投保不足导致的赔偿责任,能够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规制不诚信行为,推动汽车租赁平台公司完善管理,诚信经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消费者因租车平台商业险投保不足导致的损失仅应限于双方约定的投保限额,这一界定契合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所能预见的风险负担规则,消费者主张租车平台超额承担因其自身全责导致的其他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四:二手车经销商未经查验即作出与车辆真实情况不符的承诺,构成欺诈的,买方有权要求退一赔三
(审理法院: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9年12月,胡某以44.8万元的价格向某汽车公司(从事二手车销售业务)购买二手保时捷越野车,某汽车公司确保车辆无重大交通事故、无火烧、无水泡,非人为损坏情况下,发动机及变速箱质保一年或两万公里。后胡某在为该车辆购买商业保险时获知,该车辆有多次理赔记录并于2019年9月因泡水获赔27万元。胡某认为某汽车公司构成欺诈,遂起诉要求撤销《车辆买卖协议》、退还购车款44.8万元并三倍赔偿134.4万元。某汽车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由其从案外人倪某处购得,其购买和出卖时并不知晓该车辆的真实车况,未刻意修改、隐瞒、造假车辆维修保养记录,也没有故意告知胡某虚假的车况信息,故该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商,有义务对所售车辆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及查验,该义务不因车辆系从他人处购得而免除。某汽车公司出售车辆前不履行查验义务,出售车辆时不但不如实披露车辆的真实状况,还确保该车辆无重大交通事故、无火烧、无泡水等,某汽车公司的前述经营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法院遂判决撤销《车辆买卖协议》、某汽车公司向胡某退还购车款44.8万元并三倍赔偿134.4万元。
【点评】近年来,二手车交易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二手车销售方在出售二手车时未向消费者如实披露车辆真实情况、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承诺、调整里程数等情况也屡见不鲜。本案中,二手车销售方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购买车辆,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二手车销售方应当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损失数额为购车款的三倍。本案对于规范二手车经销商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早教培训具有时限性,培训机构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可解除合同
(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情】2018年11月,杨某(当时两岁)的母亲张某为让孩子接受专业早教培训,同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一份早教课程周末班协议,约定甲方选择早教课周末班96节课,金额16378元,授课中心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某地,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后因疫情和场地租赁等原因,某教育培训公司迟迟无法恢复上课,截至2020年5月11日仍未恢复。某教育培训公司还擅自变更授课地点和授课环境,将剩余课程转到其他培训机构且课程期限不因疫情而顺延。张某要求解除双方培训合同并退费,但均未成功,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早教课程培训具有一定时限性,且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该培训机构仍未能确定具体复课时间,合同已缺乏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杨某解除培训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教育培训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权单方要求杨某转课至其他培训服务机构。故法院判决杨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之间的培训合同解除,某教育培训公司退还杨某剩余课时费并支付利息。
【点评】当前,许多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赢在起跑线上,为孩子报名参加各式各样的早教培训。而针对特定年龄段的孩童量身定制的授课培训,目的在于提升特定年龄段孩童的认知能力和感知力等,为孩子的成长打基础,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及培训周期等履行培训服务。因此,一旦此类早教课程培训出现延迟,难以满足孩童特定年龄段的培训要求,应当认定培训机构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接受培训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要求培训机构退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