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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8-11-21 09:40:00  来源:苏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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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素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推进苏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3〕100号)、《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苏政办发〔2014〕114号)、《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府办〔2014〕193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市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包括持有我市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以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许可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机动车的自然人。

  非本市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在我市发生的交通失信行为参照本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由市文明办、市经信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市容市政局、市交通运输局、苏州银监分局、苏州保监分局等共同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依托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归集一般、较重、严重交通失信信息,并与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接。

  市经信委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信息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建立个人文明交通信用档案,推进文明交通信用管理的应用。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市中级法院就各地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情况的归集工作建立协调机制。

  其他部门依据《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四条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便利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加强宣传引导,实行综合应用、联动奖惩,推动驾驶人诚信守法,促进全社会诚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信用信息认定与归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一般交通失信行为: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四)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被记4分以上的;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被记满12分,或者除本条第(一)、(二)、(三)项外的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次以上的;

  (五)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度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累计20起以上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较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次以上没有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

  (八)汽车所有人在汽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1年后仍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危险品运输车、渣土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驾驶证记满12分的;

  (十)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一)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一般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交通失信行为:

  (一)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

  (二)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偿还义务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期内发生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四)机动车所有人所属机动车每年度涉及较重交通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第八条交通违法行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犯罪行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机动车驾驶证记分达到相应分值的自记分周期结束之日、道路交通事故自认定之日、其他行为自依法确定之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信用等级认定。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自认定失信等级之日起生效,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有效期1年;较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严重交通失信信用记录,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有效期5年,期满系统自动修复。

  前款相应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不认定为交通失信行为。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因同一行为被记分管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照较高的交通失信等级进行认定;存在多种交通失信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交通信用失信等级。

  第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交通信用信息,按规定每月报送市经信委。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涉嫌交通失信的,可现场进行文明交通信用宣传、教育,督促其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养成文明交通习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交通信用信息报送市经信委前,应当通过发送短信等方式告知失信人员失信等级、查询方法、异议途径等事项。

  第三章查询、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管理机构或登录信用苏州网站,查询本人交通信用信息。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个人,持书面授权书、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对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登录信用苏州网站填写并提交《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异议申请表》。信用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处理。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申请人对基本信息有异议的,由信用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变更。申请人对交通失信行为、失信等级、失信记录有异议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复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发送至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更正有误记录。

  第十五条刑事判决、行政处罚、记分等经复议、复核、诉讼等法定事由被变更或者撤销的,相应行为失信等级应按照《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重新评定。

  第十六条1年内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满60个小时,或因见义勇为被市级以上表彰评为先进个人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对一般交通失信信用记录进行修复。

  第十七条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每个年度内可主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参加交通义务执勤,满60个小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其信用记录可以提前修复1次,每次减少信用记录期限3个月。

  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因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被认定为较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1年修复相应信用记录。

  收到追偿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却逾期不履行有关资金偿还义务被认定为严重交通失信行为的,在其主动履行资金偿还义务,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提前2年修复相应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除自动修复外,其他需要修复交通信用记录的,当事人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查,符合条件的,通知信用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信用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或信函等方式,及时将异议处理结果、信用修复结果等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信用管理机构在受理交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修复申请时,应当核对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联系方式,发现联系方式空缺、错填、变更等情形的应当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即时予以变更,并于每月月底汇总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信用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处理异议、修复信用。信用管理机构还应当向社会公布咨询电话、异议处理程序等。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核实信用记录的准确性、完整性。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安全监管,严格文明交通信用记录的查询、修复等程序,保障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四章信用记录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归集整合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交通失信信息,与有关政府部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依法履行职权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政治机关,可以持单位证明到市信用中心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银行、保险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可以持书面授权书等有效证件,到市信用中心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交通信用信息。

  信用管理机构对申请批量查询个人交通信用信息的,可以与查询申请人约定出具查询报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各级文明、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市容市政、交通运输、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将文明交通信用与行政管理、资格资质认定、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等挂钩,及时查询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文明交通信用记录,对交通失信行为人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公共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中,对无交通失信记录的管理相对人、服务对象,可以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对具有一般交通失信记录的人,进行信用提醒教育,敦促其纠正违法行为、诚信守法;对具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实行联动惩戒。

  第二十五条信用管理机构对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的人员,可以依法通过网络、电视、报纸、广播等形式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各党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工勤人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予以禁止报考、应聘等惩戒。

  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行业机构在评优评先时,可以对参评对象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人,作为不授予荣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公路客运、旅游客运、校车服务、危险品运输、渣土运输企业在招聘营运驾驶人时,可以要求应聘人员提供交通失信记录,对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的人,不予聘用。

  对校车、渣土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教育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通报所在单位,建议予以转岗或解除聘用。对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危险品运输车驾驶人有较重或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人申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含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时,应当主动查询,并依法应用交通失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银行在审批发放个人贷款时,对申请人有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作为限制贷款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对机动车所有人有较重、严重交通失信记录的,依据相关规定,适当上浮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危化品车、渣土运输车等车辆驾驶人、所有人申请办理通行证等业务时,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的具体等级情况进行审核。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审验校车驾驶人资格时,应当依法应用交通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租赁企业可以要求租赁人提供交通失信记录,作为应用参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将文明交通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送交通失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交通失信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查询服务或者违反规定擅自披露交通失信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信用核查报告或者出具虚假信用核查报告的;

  (四)擅自修改、删除交通信用记录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执行联动奖惩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修复交通失信记录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实施。

标签:机动车驾驶人;文明交通;交通
责编:胡悦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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