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受理2759件消费类纠纷案 知假买假者成维权主体
中国江苏网讯 随着社会公众消费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近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消费类纠纷案件数总体呈上升态势。201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纠纷案件2362件、审结2114件;2016年,共受理2759件、审结2527余件。昨天上午,苏州中院通报了近年来苏州法院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苏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杨恩乾法官介绍,新型消费领域如网络购物、网络约车等领域的消费纠纷明显增加,知假买假者成为维权主体。
案件类型六大新特点
一、从涉诉类型方面,维权诉讼多涉及新型消费领域。
维权案件涉及内容从传统日用商品延伸至网络购物、网络约车、银行(金融)服务、短信服务、汽车质量、美容服务、教育等新型消费领域。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和网络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网络约车、银行(金融)服务及住宿餐饮服务成为人民生活常态,同时相应领域的消费纠纷也明显增加。
二、从维权主体方面,知假买假者成为主要群体。
打假案件原告人员呈家族化、团队化、地域化、专业化特点。对2015、2016年两年受理案件统计分析,维权主体中90%以上为知假买假者或其亲属,打假的对象主要针对履行能力较强的品牌商户、大型商业体、网络购物平台,案件涉及购买商品的数量亦超出一般日常需求。诉讼成为知假买假者牟利的一种手段。
三、从诉讼请求方面,惩罚性赔偿作为诉讼请求内容的案件占绝大多数。
从受理案件统计分析,“退一罚三”、“退一罚十”等惩罚性赔偿诉请高达98%以上。“退一罚三”、“退一罚十”的立法功能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的关键是对“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及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的认定,在非食品、药品领域,判断的关键则是对于“欺诈”的认定。
四、从争议焦点方面,消费者身份及产品质量依旧是主要争议问题。
诉讼过程中,被告往往通过质疑原告消费者身份来进行抗辩,认为原告多次或一次购买超出正常消费所需的商品量,不符合消费者的认定标准。在商品质量问题本身,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判定标准的认识分歧较大,尤其是涉食品案件,商家往往抗辩其所售之食品仅有形式上的瑕疵(如包装、标签),实质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消费者一方则坚称形式标准也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
五、从审理周期方面,专业性问题成为影响审理周期长短的关键因素。
消费类案件中,生产日期的起算、食品标准、进口检验检疫、涉案添加剂的适用范围等都有可能涉及大量专业性内容,证明难度较大,对评估、鉴定依赖较强。一旦启动鉴定程序,案件审理周期就会自然拉长。
六、从结案方式方面,以调解撤诉为主。
该类案件因标的额较小,考虑到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被告往往都不会到庭应诉,或因涉诉被告多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场、超市、药房、网络销售平台,考虑到判决可能会对企业形象、产品销售等方面带来不良影响,大部分销售者都会选择与原告庭外和解,原告申请撤诉。
案例
2016年3月8日,原告张某到被告某超市购买口香糖五盒,共计支付货款44元。张某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称该五盒口香糖已过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货款44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
庭审中,原告张某当庭出示口香糖实物,该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保质期12个月。被告某超市认为,出示的商品未被食用,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其无须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超市作为专业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于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现某超市将已过保质期的口香糖仍放置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可认定该超市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前述关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规定中,并未以消费者受到实质损害作为前提条件。根据前述规定,法院遂判决:某超市退还原告张某货款44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官点评
超市经营者应当对于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应建立起食品临过期提示通知、临过期食品销售策略、到期食品清理制度。对于已经过期的食品应当及时销毁,对于临近保质期食品在销售时应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超市经营者如管理不当,即有可能造成疏漏导致过期食品未被及时销毁,甚至出现过期食品与正常食品混杂销售的情况,将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文感谢苏州中级人民法院 杨恩乾 马歆悫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