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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出嫁后未获得土地补偿费 起诉告赢娘家村民小组
2017-06-06 10:10: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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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

  中国江苏网6月6日讯 6月3日,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出嫁妇女状告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案件,出嫁女张女士以娘家村委会、村民小组违法剥夺其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为由,依法提起诉讼。

  1998年7月20日,宿豫县人民政府向户主为张甲的家庭承包户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名下承包耕地为3.2亩,种地人口为4口人,发包方为宿豫县船行村二组(后区划调整为宿城区)。张甲系张乙父亲、张女士爷爷。

庭审后旁听村民向法官咨询相关法律

  2002年徐淮公路拓宽,征用了船行村二组的部分土地,致部分承包户无地可种,后经二组村民集体讨论以抽签方式重新调整承包地,张甲户户主变更为张乙,此时张乙家共6口人,土地复量登记表载明其取得承包地2.58亩。

  2012年因德丰桩业项目需要,征用船行村二组土地,船行村二组对征收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其中部分土地补偿费按照实际种地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张乙户分得五口人补偿款,共34845.94元。船行村二组以张乙户仅按照五口人缴纳提留、河工等款项,且张某为计划外生育子女并已经出嫁为由,不予分配。原告不满,一直上访。2017年3月,洋北镇政府出具信访意见是予以补齐被扣补偿款,但两被告未能补齐原告被扣的补偿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张女士以其为洋北镇船行村二组成员为由,主张其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6969元向法院提起诉讼。

休庭期间旁听村民聚在一起议论

  另查明,原告张女士系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二组村民张乙的女儿,出生于1990年2月5日,2010年3月23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由洋北派出所迁入明珠派出所,其在当地未取得承包土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出生地以及出生后户口均在洋北镇船行村二组,该组2002年调整土地承包时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当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被征收土地系船行村二组集体所有,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2002年承包地调整方案、2012年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均是以船行村二组名义进行,并召集集体成员讨论形成,本案适格被告应为船行村二组。原告提供的船行村二组2002年宅田复量明细表,也能够证实张乙户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为六口人,原告张女士虽在2010年3月22日因结婚办理了户口迁移,但未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土地,且婚后并无稳定的非农职业,因此不能剥夺其承包经营权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据此,依法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主张船行村委会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由于土地是依据当地户籍按人口进行分配的,同时兼顾土地的生活保障功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户籍迁出,在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就应当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请求权。

  庭审中,张女士提供了户口薄、居民身份证、船行村二组2002年宅田复量明细表等证据,该证据均证明住址为出嫁前的村小组。张女士于2010年3月结婚出嫁到外村,但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而且户籍迁出前享有重新调整的承包地,出嫁后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同时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张女士应享有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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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韩震霞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