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40 号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五章 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建议,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八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委员会依职权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开展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相关委员会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六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当面听取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的意见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第三节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第三节所列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建议、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存在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移送省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四条 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移送审查或者审查处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对通过人大门户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备案审查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厅)存档。
第四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人员培训、工作交流、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五十一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信息平台维护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条例进行审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