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11月12日讯 张女士在南通一大型商场上班,时间长达20年,但每月仅休两天。她认为商场未能落实法律法规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于是将该商场告上了法庭。11月9日,南通中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商场应赔偿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该商场为稳定队伍,自愿按判决标准为772名员工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入职20年每月仅休2天,起诉讨要7.6万元加班费
2015年,南通市区一家大商场与工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同年底确定一类地区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60元。到了2017年6月23日,该商场发出《通知》,对班制员工每月休息日调整为4天,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安排休息的,另行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1998年入职的张女士认为,自己入职20年以来每月仅休息两天,其余休息时间加班却没拿到加班费,故将商场起诉至南通市崇川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商场支付自己1998年1月至2017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6万元,支付应付未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万元。
一审裁定商场存在克扣加班工资事实,应当补发
法庭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以及商场是否未发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资料不少于2年。但同一月份的考勤记录,商场向劳动监察机关、仲裁机构提交了不同的版本,因此考勤记录不能被确认真实性,法院部分采信张女士的主张,推定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未得到补休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女士提交了工资条与银行卡对账明细,证明商场仅支付了法定节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没有发放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商场也提供了工资明细单,证明工资构成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认为,张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互相验证,而商场提交的工资明细未经张女士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商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存在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综上,崇川法院判决商场支付张女士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160元×2日×23个月),对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另一案中,张女士同事蒋某亦获得7680元加班工资。
二审维持原判,商场为772名员工补发加班费490万
一审判决后,商场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商场克扣张女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表述,有所不当。商场实行对班制,营业员每两周休息一日,每隔一周的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规定要求,应认为构成加班。一审法院计算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360元合法有据。据此,南通中院在日前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就在上诉期间,商场为稳定员工队伍,自愿按一审判决的标准为772名员工(含95名退休职工)共补发加班工资490万余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该案承办法官、南通中院劳动审议审判庭庭长徐烨说,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劳动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7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3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5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根据以上规定,一些企业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至少安排休息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劳动的,应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中,被告商场系商贸零售行业,每天营业时间达12小时(周五、周六为12.5小时),对营业员实行对班工作制,符合行业惯例和营业员作息需要,但营业员每两周只能休息一日,每隔一周的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该对班工作制未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等规定要求,应当认为每个月有两个休息日工作时间构成加班,商场应当补发原告每个月两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因该工作制度已历经10多年,包括原告张女士在内的营业员在本案争议前不久才提出加班工资主张,此前从未表示异议,受追诉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加班工资超过两年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记者 于英杰 通讯员 顾建兵 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