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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未必就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   2018-01-19 09:09:00

  中国江苏网1月19日讯 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便死亡,家属要求赔偿,其要求合理吗?14日,如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认为,要看劳资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断时一定要结合“用工”实情。

  2017年6月,沈某通过招工进入如东县某机械,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厂方原因,沈某未能上班。在接下来半年时间里,厂里仍未通知他上班,沈某也未提出要上班要求。未料,同年12月25日,沈某骑车上街购物,却不幸遭遇车祸身亡。今年年初,沈某妻子以厂里未为其丈夫办理养老保险,导致享受不到人社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为由,要求厂方给予赔偿。厂方则以沈某并未实际到岗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其实,厂方的做法并无不妥。”如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理后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用人单位确实承担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对象只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厂方之所以无需为沈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因为沈某与厂方之间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反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存在用工行为,则双方之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这就是说,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判断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绝对标准,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应当以是否实际“用工”来考量。

  综上所述,沈某没有在厂方的管理下开展工作,甚至自己也未要求上班,意味着彼此之间不存在用工,自然不具备相关实质要件,所以谈不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处理此类纠纷时,若厂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适当给予丧家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必须以自愿作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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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