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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客盗卖“雷达币”获利几十万 为何不以盗窃罪起诉
2018-06-12 09:05: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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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6月12日讯 自诩“IT男”,却充当黑客在网上盗窃“雷达币”,并卖了42万余元。近日,杨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被海州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据检方介绍,杨某之所以未被以盗窃罪起诉,是因为“虚拟财产”被司法解释定性不是财物。

  案例一 “IT男”多次投号猜中密码

  杨某尽管文化程度不高,但是倒腾计算机或智能手机的水平可谓“一流”。自诩“IT男”的他,不仅把各种网络游戏玩得透熟,虚拟身价持续飙升,而且能凭借其高超技艺轻易破解网络账户和密码,并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

  2016年上半年,他看到“雷达币”(一种虚拟货币)在网络市场俏销,便动起了歪心思。同年7月份,他在家中使用电脑、手机登录雷达币网站,采用输入账号和登录密码进行投号的方式,推测出网络玩家高某的300余个“雷达币”网站账号和密码,并将这些“雷达币”全部转入自己的账户。得手后,他先是将“雷达币”在“雷达币”网站上卖掉,后又通过某网络玩家将账户内的虚拟“钱数”兑换成人民币,非法获利高达42万余元。

  根据受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网警找上了门。由于杨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经检察机关批准被执行逮捕。目前,检方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杨某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其他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即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规定标准5倍以上等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二 偷“雷达币”在南京被判刑

  据了解,此前本市海州人唐某也曾因盗窃“雷达币”获利,被南京市溧水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罪名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唐某是一名“90后”小伙,2016年7月9日,他在海州区的家中,通过网络平台进入一个“雷达币”交易群,利用自己从群中获取的信息,推测出被害人张某(南京人)的9个“雷达币”账户名。

  由于张某的账户密码设置较为简单且有规律可循,唐某通过推测、多次输入的方式,获得了张某的账户交易密码,后通过计算机登录张某的“雷达币”账户,将张某“雷达币”账户中约17000个“雷达币”转入自己的“雷达币”账户,并在“雷达币”网站上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0万元。

  随后,唐某通过网站平台上的取现功能,将其中的31.8万元转移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剩余的20多万元钱款,由于被平台拦截,未能转移到唐某的银行卡中。

  张某发觉账户异常后,立刻报警,没过几天,唐某就被南京溧水警方抓获。

  此案被起诉至法院后,庭审中,公诉人表示,该案件中的被告人非法获取的“雷达币”,并不属于我国的通用货币,仅适用于小部分人群,因而该案无法定性为盗窃罪,而是适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由于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由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1万元,法院最终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点评

  定性虚拟货币不算财物

  关于游戏币、雷达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能否归入传统意义上的财物,从而能否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的问题,曾一度存在争议。

  “不过,最高法和最高检曾就此问题专门下文定性。”市中级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张清磊说。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时最高法的意见是:《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最高法当时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意见,主要考虑到几个方面。”张清磊介绍。“首先,虚拟财产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其次,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当然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对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盗窃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特别是盗窃数额的认定,目前缺乏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明确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适用该罪名可以罚当其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张清磊说,“此外,从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来看,鲜有将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史卫平 李超 王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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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韩震霞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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