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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经三审通过——凸显政务诚信,从严限制失信惩戒
2021-07-31 06:31: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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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首场新闻发言人记者会,介绍29日通过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作为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少有的3次审议后通过的法规,本条例集中体现了严格规范信用状况认定、从严限制失信惩戒、加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审慎态度,凸显政务诚信,以更好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立法事关重大,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本次立法因此十分注重全过程民主。省人大常委会坚持开门立法,多次到基层调研了解情况,广泛征求各地各部门、司法机关、基层立法联系点、信用服务机构、企业及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方方面面的意见,还专门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及北京大学等高校相关专家,对11个方面的重点问题进行研究论证。

如何促进各地各部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健康有序发展,是立法考虑的重点,最终选择以政务诚信作为突破口。记者注意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章开门见山强调,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把政务诚信放在首位,将很好地起到示范带头作用,对其他信用管理也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秋林表示。

如何实现政务诚信?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专门有针对性地强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即使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也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为形成约束,条例还规定,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将被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避免泛化

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成为本次立法一大创新之处。

“信用状况认定是开展信用管理的关键环节,事关信用主体切身利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严冬介绍,条例因此对信用状况认定作了整体性制度设计,其中严格把握失信行为认定,强调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条例对认定标准的制定权限、依据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不统一、不规范的突出问题。”严冬介绍。对制定认定标准本身,条例也有严格规范,明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且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条例规定,失信惩戒要以法律、法规、国家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及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规范信息管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

条例对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予以高度关注,对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和使用全过程作了规范。

条例对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提出明确禁止性要求,强调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更不能在未经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采集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相关信息。

条例规定,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以及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等五类行为。严冬介绍,为保障知情权,条例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条例还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信息一旦被记录,目前难以修改,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作出规定,明确了诉讼复议救济渠道。“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关单位在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严冬介绍,条例还完善了信用修复规定,要求省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条例对有关机构在维护信用主体权益方面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例如,针对失信信息超时限使用问题,条例规定,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记者 陈月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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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路航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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