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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08-11 06:47: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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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引导全社会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出售、购买、利用批准文件以及检疫证明。”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对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或者出售。

“电子商务平台不得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

“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许可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撤销批准文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第三十条规定,出售、运输、邮寄、携带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非法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或者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价值或者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明知行为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二十条中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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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孟涛 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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