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3月28日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排污单位缴纳环境保护税,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
(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将其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第二款”,将“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删去其中的“可以”。
(十一)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责令关闭”修改为“予以关闭”,第二款中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中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款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还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删去第七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十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对《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删去第三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退役。退役前,有关单位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自行验收后方为完成退役。”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并承担贮存费用”。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低放射性废渣应当在六个月内送交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低放射性废渣的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低放射性废渣的最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和低放射性废渣处置场”。
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三十条。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可行性研究阶段”。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第三款规定”以及“将X射线等探伤装置转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
删去第二款中的“和X射线等探伤装置”。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退役”。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五、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二)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六、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修改为“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标志”修改为“排放检验合格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保标志”。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将第二款中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修改为“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删去八十七条中的“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九、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修改为“从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删去第二款。
十、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备的其机构名称、评估人员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位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跨城市、县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房屋权属登记时记载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景观、交通、邻里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四)删去第六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产业化经营”修改为“产业化发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产业化经营项目”修改为“产业化发展项目”。
(二)在第十二条第四、六、七项中“设区的市”后增加“开发县”。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实际,明确竣工验收工作责任,并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验收工作进行抽查。验收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之一。”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审计机关或者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核定财政拨款总额和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十四、对《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管湖泊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外的机动渔船、长江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将第三款中的“本省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相应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离港从事渔业生产。”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当办理人身保险”修改为“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业主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保险”。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
十五、对《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
十六、对《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域使用申请人对所提交报告书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修改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