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9 号
《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本省政府驻外机构的财政监督,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财政工作,应当一并报告财政监督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实施预算绩效目标管理,跟踪预算执行绩效,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逐步实现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等违法行为和财政监督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财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措施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财政预算、决算公开情况;
(四)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财政收入的收缴情况;
(五)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的配置、使用、处置以及国有资产收益等情况;
(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十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财务、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二)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涉及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会计监督事项。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时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府债务限额管理,建立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跟踪分析政府性债务情况,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
财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债务是否超限额、政府性债务是否违法违规举借或者担保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组织实施,不得拖延、截留专项资金拨款。
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重点对虚报冒领、伪造骗取或者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对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值增值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加强风险控制,保证使用效益。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组织财政收入等情况的监督,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出现异常变动的地区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可以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本级财政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实施绩效监督: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合理性、时效性、公平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经济性、效益性;
(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告、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正在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内部监督: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等情况;
(二)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等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三)不如实反映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泄露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利用监督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督工作,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预算管理、国库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采取监控、调查、审查、督促、评价等办法,对财政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跟踪问效。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业务流程实施日常监督,对财政运行中发生的偏差、错误进行预警提示,依法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财政管理和运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接受有关部门移交等途径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开展专项监督。
专项监督主要通过财政检查的方式实施;对财政监督事项只需要进行核对、确认的,可以采取财政核查的方式。
开展专项监督,应当编制年度监督计划,明确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的具体项目。年度监督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七条 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存在灭失、损毁等风险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送达时间不受提前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有权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检查人员是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其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未签名或者未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和事项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未签名或者未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条 财政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指定检查组以外的人员,对检查事项进行复核,并在制作检查处理文书之前出具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制作检查处理文书并送达被检查人。对未发现有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作出检查结论;对发现有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开展财政核查,应当在实施核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核查人送达财政核查通知书。财政部门应当就有关核查情况征求被核查人意见。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形成核查报告。
财政部门在财政核查中,发现被核查人存在财政违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督对象应当配合财政监督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对提供的会计资料、文件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以及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监督对象在财政监督中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
(一)超越财政监督职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下达财政检查、财政核查通知书的;
(三)财政检查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第三十六条 被检查人、被核查人应当执行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被检查人、被核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执行的,可以采取约谈、催办公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与检查、核查事项有关的数据、资料、实物等灭失、损毁,致使无法实施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的,经本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财政检查、财政核查程序,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检查、财政核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监督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有关财税政策制定、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财政监督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结果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结果的运用,把监督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制度,加强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监察、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成果共享。有关部门的监督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告知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毁弃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的;
(四)有其他阻挠、拒绝接受财政监督行为的。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或者有第二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监督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承担。
乡镇财政监督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