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守自盗法不容 窝藏赃物亦难逃
中国江苏网4月10日淮安讯(陈冠余 费磊)雍某、蒋某、魏某均系某公司员工。2017年6月,雍某因工作需要,被调至冲型6调配车间任冲型6课组长,该车间负责生产某品牌手机连接器。蒋某、魏某系冲型6课2线、3线员工,负责点胶、倾倒垃圾等工作。
雍某在做组长期间,接触到了手机连接器,并了解到如何可以绕开安检,便产生了从车间偷成品的手机连接器卖钱的想法。2017年11月初至11月底,雍某伙同蒋某、魏某,利用其管理产线的便利,将产线上的连接器倒入袋中放入垃圾桶,再安排蒋某、魏某在倒垃圾时,将连接器从垃圾桶取出放入鞋柜,再由雍某下班时将鞋柜中的连接器带回家。雍某、蒋某参与盗窃1259个连接器,魏某参与盗窃1059个连接器。经鉴定,被盗连接器单价为82.93元,雍某、蒋某涉案金额均为104408.87元,魏某涉案金额为87822.87元。
2017年12月初,公安机关接到公司报案,称公司有物品被盗,雍某也获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担心连接器一事被公安机关查获,遂将1259个连接器交由王某,委托王某询问其从公司盗取的连接器系何物并帮忙寻找买家。王某在得知雍某交由自己的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保管并咨询他人。12月14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涉案的手机连接器上交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雍某、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盗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本案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