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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火眼明断,此“收条”非彼收条

来源:   2017-06-29 17:01:00

  中国江苏网6月29日淮安讯(蒋金凤)俗话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字当先,情义两边。拿了别人的收条就意味着已经将工程款支付过了吗?近期,淮阴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出具收条后未收到工程款的案件。

  2014年8月份,张某与李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的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张某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至2016年5月份,张某将李某分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淮安市淮阴区某小区也对张某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李某在张某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给张某部分工程款。当张某取到审计报告之后,找李某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时,李某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与张某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了严重的偏差,两人对已经支付的35万元工程款没有相左意见,唯独对张某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给李某的一张载有30万元的收条中的数额有异议,张某认为出具收条给李某之后并没有收到李某支付的钱款,李某认为该收条中的款项在张某出具收条之后就已经给了张某。

  两人各持一词,互不相让,张某情急就向淮安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淮安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某通知张某出具收条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问题,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认为收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3月份,系李某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而要求张某通知下面的工人填写工资表、承诺书及收条后上交,张某及其他承包人也到李某办公室填写了工资表、承诺书及收条等材料,其中张某出具了30万元的工程款收条交给李某带回,因为是补以前的账目,所以日期填写成2015年10月1日。当天,李某没有向张某及其他施工人员相应的工程款。

  淮阴法院民一庭龚正军副庭长审理了本案后,认为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向李某出具30万元的收条时,李某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之后,李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就该30万元已经向张某予以了支付,故认为仅以该收条,不能认定李某向张某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并据此判令李某向张某支付给30万元工程款。判决书发出后,李某在上诉期内就将该30万元款项汇至法院账户。

  据此,纠缠于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收条”事件告一段落。

  法官提醒:个人之间的工程承包、分包、转包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往往没有书面的合同,即使有书面的合同,账目管理相对混乱,若在承做工程的每个节点都能留下书面的、影像的痕迹,在最后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就有充分的依据。类似本案的“收条”出具之后若能让李某出具一份收条的说明或者有现场的录音录像也会少费很多周折。孔子曾曰:民无信不立。若大家都秉持着诚信原则,这样的案例也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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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