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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设备逾期提出质量异议 百万诉求终被驳回
2019-05-30 14:38:00  来源: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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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报全媒体讯 在买卖合同中,在卖方交付、买方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买方应按事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法律上将这一段时间称为“检验期间”。在检验期间内,认真、及时验货是买方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其维护自身权益应尽的职责。疏于行使验收权,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有质量缺陷的货物提出异议并通知卖方,依法可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青海的一家保健品公司购买了我市一家干燥设备公司的机器后,过了半年才提出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近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该保健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海的这家保健品公司与常州一家干燥设备公司于2015年9月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一套离心喷雾干燥机组,货款总价为100万元,且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16年9月,该保健品公司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焦糊、管道堵塞等现象,并于2017年2月,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常州的这家干燥设备公司返还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万元。

  我市的这家干燥设备公司积极应诉,并委托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闫钢、袁良军代理。

  一审过程中,法院根据青海保健品公司的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5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保健品公司的诉请,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常州干燥设备公司应返还相应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共102万元。

  一审失利后,常州干燥设备公司提起了上诉。

  今年2月26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立案。

  审理中,干燥设备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安装调试记录》明确记录涉案设备“满足设计要求”,安装调试结果“满意”。《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外观质量货到一周内,内在质量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因涉案设备在2016年4月29日已经由保健品公司验收并确认,所以,检验期间至2016年5月30日届满。但直至该检验期间届满,保健品公司从未提出任何设备质量问题。再说,涉案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质保期最晚至2017年4月30日期满,而设备进行鉴定的时间是2018年4月20日。也就是说,本案设备进行鉴定时,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该鉴定意见仅仅能够反映设备在鉴定时的状况,不能反映设备在2016年4月交付时以及质保期内的真实状况,更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干燥设备公司的辩护意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与调试验收时间相隔近两年,无法对调试验收期间设备的性能作出客观的评价,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近日,西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健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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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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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贾晓君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