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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120万股权登记竟无名 法院:120万全部返还
2019-04-24 17:41:00  来源: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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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一家公司投了120万元,可多年来,不仅没收到过分红,在公司注册登记时还被遗忘了。市民强某实在气不过,诉至法院。近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强某返回投资款120万元。

  强某和吴某两家所在的村相邻。2009年,吴某设立经营人防设备制造公司需要资金,便找到强某商议一并投资事宜。强某同意了,后因设立申请在江苏省没有得到审批,便商量着到其他城市开设。

  2010年11月10日,吴某持股90%,钱某持股10%,在江西省新余市注册设立了一家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间,强某陆续向该公司投资了120万元,具体为:2010年3-4月交付20万元、2011年6-7月交付80万元、2012年6-7月交付20万元。这些钱有的是强某将自己经营的电脑店转让后筹集的,有的是向朋友、亲戚借的。

  2012年7月23日,该人防公司向强某出具一份《股份证明》,表明“今收到强某股金120万元,占原始总股金的30%”,该证明由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3年10月30日,钱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并办理登记。

  从2012年至2014年底前,强某一直在该人防公司工作,但该公司一直未能分红。强某要求吴某公开账目,吴某也一直找理由拒绝。更让他心寒的是,工商信息调查显示,人防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没有将强某登记为股东。

  2018年1月,强某以投资120万元未能成为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溧阳法院起诉,要求吴某返回120万元投资款。

  法庭上,吴某一而再、再而三地变幻说辞。起初,他说因为股东钱某不同意强某成为股东,便没有履行股份证明;后来又改口称,他想向强某朋友借款,《股份证明》是作为担保才出具的;最后又称,强某哥哥在开办公司中帮了大忙,股份是送给强某哥哥的干股。吴某的所有说辞都是为了表明:他没有收到强某的任何资金。

  作为强某的代理律师,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志良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证据规定,书证属于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因该书证由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合法出具,吴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系受胁迫或误解的情形下,吴某提出的否认抗辩不能对抗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为吴某出具的“股份证明”内容为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股份证明》明确了“收到120万元,占原始总股金的30%”,结合吴某经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的事实,可以得出:如果“股份证明”是吴某虚假意思表示,那么,根据占股金30%的出资比例,应当表述为收到强某出资款150万元才符合逻辑。吴某为何在出具的证明中只写120万元,根据公司股东自治的规则,只有一个理由,即吴某虽只收到强某资金120万元,但愿意让强某作为股东享有股权比例为30%。由此也可以推断,强某出资120万元的事实具有客观性。

  溧阳法院认为,吴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知道自己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出具给强某的《股份证明》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对《股份证明》出具的理由,吴某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前后矛盾,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吴某返回强某投资款120万元。

  吴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常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市民入股公司须谨慎。入股公司不同于出借款项给公司,出借款项给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公司负有按期付息还本的义务,该义务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无关,出借人并非公司股东,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入股公司享有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一旦公司有欠款或破产,股东将以入股的金额为限承担责任。

  沈馨雯 庄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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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贾晓君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