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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诺”值千金 承诺需谨慎
2018-10-26 09:05: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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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10月26日徐州讯(记者 彭颂珂 通讯员 王欣)遵守承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日前,沛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案件,当事人刘某承诺帮助吴某扣留苗某的工程款用以支付吴某,但刘某却并未依诺履行,而苗某领走工程款后又迟迟不付给吴某,于是吴某将苗某、刘某告上法院,要求苗某支付工程款,刘某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挂靠在某电力公司的刘某承包了沛县农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工期短任务重,刘某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苗某,并约定前期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的将在工期结束验收合格后给付。苗某与刘某签订协议后,为了赶工期尽快完成,找到了“工头”吴某,让其负责工程中电表安装的劳务,由苗某按期支付劳务工资。

  吴某召集了工人并按照时间约定完成了工作,但苗某除前期给付了21500元后,剩余款项却迟迟不付。吴某找了几次后,苗某一会说自己在外地,一会说吴某提供的材料有缺失,总是百般推脱。眼看着工人工资到了发放的时间,心急火燎的吴某再和苗某联系时却始终联系不上,一时间也无计可施。而这时有人看吴某为难便为他出主意:既然苗某是从刘某出分包工程,目前工程又还没完结,刘某那里肯定还有苗某的工程款,找不到苗某,找刘某不是也一样么。于是吴某和两位工人代表来到了刘某的办公室说明情况。得知情况的刘某向吴某承诺,将扣留应当给付苗某的结算工程款,由苗某和吴某协商,待付清吴某等人的劳务款后再将款项给付苗某,否则刘某将承担一切责任,并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吴某还曾给刘某打电话询问苗某剩余工程款数额,刘某称还有13、4万,让吴某静等苗某与其协商。

  但吴某没有想到,几个月之后,当吴某想与刘某商量,打算先支取部分应该给付苗某的工程款当做工人工资时,刘某却称和苗某的工程款项早已结算完毕,他这里已经没有余款。

  2018年初,无奈的吴某将苗某、刘某、电力安装公司(与刘某为挂靠关系)告上了法院。开庭审理中,苗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苗某缺席审理,刘某、电力安装公司均表示不愿承担付款责任。

  法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吴某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仅提供劳务,原告与苗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欠款7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书面承诺扣留苗某的工程款,直到付清吴某人工工资后,方可付给苗某,如中途苗某私自把帐结走,一切后果由刘某承担,该承诺对刘某具有约束力。鉴于本案劳务费的债务人为苗某,刘某因未履行代扣义务产生的责任属于第二顺序的责任,刘某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补充责任。电力安装公司与刘某系挂靠关系,电力安装公司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这是一起典型的连环债务纠纷案。在现实生活中,连环债务并不少见,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更为普遍。当事人之间关于“代扣代付”的约定,实际上是建立了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该约定对作出“代扣代付”承诺的次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条文规定的情形虽然与“代扣代付”并不完全一致,但两者核心要件基本相同。同时,与债务人的责任相比,“代扣代付”应当属于第二顺序的责任,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再由未尽监督义务的次债务人在流失资金的范围承担补充责任。

标签:债权纠纷;沛县法院
责编:刘洁 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