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苏网5月17日讯 一些购房者想要买房,但是苦于没有购房资格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实现,这时,就会用“借名买房”来“曲线救国”,但却忽视了这一方式背后潜藏的巨大风险。近日,市中院调解了一起类似纠纷。
市民刘某说,因为某些个人原因,他不能用自己的名义买房。于是,2007年,他与好友吴某商定,借其名义买房。当年,吴某便与我市一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花73万余元购买了钟楼区一商品房。同年3月20日,房产开发公司收到现金交付的该房屋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3月22日,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预付款179439元。
2012年5月16日,吴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大意是:该房屋系刘某实际出资购买、装潢、还贷;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所有和使用,并行使房屋的一切权益;吴某愿意因刘某需要,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到刘某名下)。
该房屋自交付后,由刘某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水、电、物业费等日常费用亦由其缴纳。
看似毫无争议,但最终,两位好友还是翻了脸。刘某说,近两年来,他多次催促吴某将房子过户,吴某就是置之不理。无奈之下,2017年5月,刘某向钟楼法院提起了诉讼。
吴某的辩解是:房屋实际是他买的,只是由刘某使用。后来,刘某想要把这套房屋拿下,打印好情况说明后让他签署,但前提条件是需把款项付清,由刘某还贷,但时至今日,刘某并未归还贷款,一直是由他偿还贷款的,所以,不应当按照《情况说明》履行。
房贷究竟是谁来还的呢?刘某说,由于是用吴某的卡来还贷,银行卡也在吴某手中,因此,表面上看是吴某还贷,但实际上一直是由他来还的。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4月13日前,由他所开公司的财务支取相关费用后到银行还贷,但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贷款确实不是他还的。不过,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至少能够印证2012年之前都是由他还贷的。
钟楼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登记错误,故房屋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刘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但吴某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诉争房屋系刘某实际出资购买、装潢、还贷,愿意协助将诉争房屋办理至刘某名下,且刘某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支付了首付款,并一直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可以与该《情况说明》相印证,故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刘某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吴某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从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刘某支付首付款以及实际居住该房屋的事实,法院认定,2012年5月16日前的房款及贷款均由刘某支付,2012年5月16日之后的贷款无论是否吴某偿还,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吴某应当按约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
因调解不成,钟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吴某应协助刘某过户该房屋。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于去年年底向常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自2018年1月18日之后的涉案房屋全部剩余贷款由刘某自行一次性偿还,吴某协助配合还贷款;刘某于2018年1月28日前向吴某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由刘某交付法院暂存;刘某付款后,吴某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刘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吴某协助刘某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有权到法院领取刘某交付的20万元。
近日,在双方均已履行这份调解协议后,吴某向常州市中院申请撤回上诉。
对于借名买房衍生出的种种风险,法律界人士建议,如果有当事人仍然需要进行借名买房,双方必须签订有具体明确的确权协议(代持协议),对房屋的产权人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实际产权人要保留全部房产购房时的文件原件,保留出资转账凭据,不要用现金或移动支付,也不要再通过其他人转账支付;另外,确权协议里要对登记产权人失信、违反协议私自抵押或出售后如何处理作出安排,可以约定高额的违约责任,便于以后追责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庄奕 常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