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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知名火锅店使用“口水油” 店主等8人获刑
2017-03-01 09:04: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作者:王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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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3月1日讯 记者昨天从溧阳法院获悉,胡南山火锅反复使用“口水油”一案有了判决结果(详见本报去年9月10日、10月14日报道),涉案的店主、店长、厨师等8人分别获刑七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分别被处1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罚金。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王某、陶某、李某经张某介绍,通过加盟方式,在溧阳市溧城镇育才路共同经营“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并分别占有41.5%、41.5%、12%、5%的股份。戴某系火锅店原店长,闫某(另案处理)是原厨师长,姚某系火锅店现店长,金某系现厨师长。

  经营期间,刘某经总店派遣,到店内传授收集顾客吃剩下的火锅底料油反复炼制的方法,王某、陶某、李某、张某明知该火锅底料油的制作方法,仍让戴某及闫某向刘某学习并进行炼制,后将反复炼制的火锅底料油再次卖给顾客食用。

  去年4月,戴某及闫某因故辞职。在两人辞职前,王某等又安排李某、姚某、金某向戴某及闫某学习该炼制方法,并继续向顾客提供“口水油”。

  审理中,有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火锅提炼老油的事情,系行业惯例,经营期间并未造成人身损害后果,而且所炼老油并未检测出有毒有害成分,只是酸价和过氧化值两指标超标,无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食品的原料就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情节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法院认为,王某、陶某等8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李某、陶某是主犯,其余5人为从犯。根据他们的犯罪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王某、李某、陶某均获刑一年,并各处罚金2万元,其余5人分别获刑7个月、8个月,并各处罚金1万元。 (芮伟芬 徐兰)

标签:获刑;口水油;火锅;食品;王某;陶某;李某;店主;戴某;闫某
责编:贾晓君 崔欣